第一个问题:首先,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法院就应该认定为收养。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二个问题:我找了一圈没见对此有利的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只要证明了其存在收养关系,法院就应该认定为收养。这是两个案件的关键部分。
每个地方应该都有变通规定,你可以查阅一下,当然那些变通规定都是地区性质的,全国通行的法律法规没见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