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由建设方发包,施工单位承包,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即进入合同洽商、签订阶段。建设工程必须招投标项目、招投标过程合法性、双方是否按中标内容签订合同等内容,导致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诸多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1、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根据最新修订的《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从建设阶段分类,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等所涉的各建设阶段合同;从项目类型上包括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从资金性质上包含使用国资,及使用外资项目。
2、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应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旧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重新修订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是对《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范围的具体详细规定。特别的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根据旧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六大类具体范围。而根据最新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仅作了概括性描述,而没有进行具体列举,其规定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理解为,新规定对必须招投标项目范围进行了缩小,以前必须招投标的如商品房建设,在没有出台具体范围的相关规定前,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而第五条关于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规定,较旧版规定的金额标准提高了一倍,即由旧版服务、采购、施工分别50万、100万、200万元,提高至100万、200万、400万元。
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及《招投标法》规定予以确定。招投标双方通过招标、投标、中标,在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因此,招投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①建设工程招标是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提出要约。②投标是要约,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条件,提出自己的关于建设工程的技术 、价格等合同条件。③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就表示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条件,接受投标人的要约条件。
在案号为:【(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广厦建设与台江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台江公司就福机bt项目公开招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通知中标程序后,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根据招投标文件确立了合同关系。因项目中标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标通知书,认定广厦公司、台江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确立合同关系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台江公司的《招标文件》、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可见,经招投标及中标后,招投标双方即使未签订正式建设施工合同,但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仍然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并且可以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三、生效招投标文件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过招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如案号为:【(2013)民申字第876号】新乡公司与二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违法招投标行为及法律后果。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的规定,招投标过程中,列举了包括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六种违法招投标情形,该六种违法招投标情形,均导致标无效。
如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728号】恒瑞公司与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6月15日,分两次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但其与华丰公司早在2010年10月28日,就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当月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上记载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可见,案涉工程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招投标。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
五、应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的,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如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118号】正岩公司与八威公司、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认为:八威公司与正岩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因所建项目涉及政府投资和公共利益,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而该承发包合同未经招标签订,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