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与内籍人员的一样吗

2020-04-21 财经 67阅读
您好!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计算方法和内籍人员是不一样的。
一、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计算公式:
国税发(2004)97号文和国税函(2007)946号文根据不同的纳税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计算公式:(表二)
居住时间
计算公式
非高层管理人员
高层管理人员
不超过90天
(协定规定183天)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超过90天(协定规定183天),不满1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居住满5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注: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例:某美国人在华工作100天,其中某月境内工作20天,境外工作10天,境内支付工资10000,境外支付工资8000,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10000+8000)-4800]*0.25-1005=2295
普通员工:2295*(10000/18000)*(20/30)=850
高管:2295*(10000/18000)=127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200天,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普通员工: 2295*(20/30)=1530
高管:2295*[1-(8000/18000)*(10/30)]=195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超过1年不满5年,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普通员工:2295*[1-(8000/18000)*(10/30)]=1955
高管:2295*[1-(8000/18000)*(10/30)]=1955
如果该美国人在华工作已满5年,其他条件不变,该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
[(10000+8000)-4800]*0.25-1005=2295
二、劳务报酬征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境内所得。
那外籍人员提供劳务如果是境内公司或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是否要征税呢?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简称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为例。中美税收协定有关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是这样的:
"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美国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在美国征税。除非该美国居民个人在中国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中国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1年中美国居民个人在中国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当其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属于协定中规定的独立个人劳务的范围则中国不征税,超过183天的中国要征税。
大家知道当税法与双边协定相冲突时,应该适用双边协定的规定。但是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外籍人员要享受协定待遇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二) 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外籍人员除享受个人所得税一般优惠规定外,还享受哪些特殊优惠待遇?
(一)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每月扣除标准为4800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以及实施条例27、28、29、30条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可以在每月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附加减除费用1300元。也就是说每月的个人所得税费用减除标准为3500加1300等于4800元。
(二) 外籍人员下列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现归纳如下:
1.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由纳税人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
2.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
4.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国税函〔2001〕336号)
5.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三)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 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 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 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 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 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四、其他问题
(一) 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税收协定关于董事费通常有专门的条款,一般来说董事费的征税权归所得来源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2.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关于华侨身份的界定问题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
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三) 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的征税问题
考虑到此类人员通常情况下不会在境内停留超过183天,同时也不会专设一处固定基地,但其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较多,因此双边税收协定中往往将征税权交给收入来源国。
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美国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中国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
然而,如果美国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中国应予免税。
因此外籍艺术家和运动员取得的所得不考虑183天的规定,都应该在中国缴税。但经过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免税。具体征税方法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
(四) 关于除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征税问题
实务中所得来源国对财产租赁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有征税权。因此外籍人员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均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相关规定在中国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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