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银行的信用体系最初是如何建立的

2020-05-01 财经 127阅读
摘要
本报告总结了发达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主要经验,并对发展中国家建立本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作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就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所应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建议。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了解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特点,分析发展中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经验
发达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模式。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
1.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简称FCRA)》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ControlAct)”的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租借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ControlAct)》、《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ome Mortgage Disclosure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omeEquityLoanConsumer Protection Act)》、《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Financial l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RepairOrganizationAct)》、《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Act)》等。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该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用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予以删除。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信用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完善的信用制度必须有健全的信用服务机构作为组织保障。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个人资信服务领域,全国有1000多家当地或地区的信用局(credit
bureau)为消费者服务,但这些信用局中的绝大多数或者附属于Equifax,Expefian/TRW和Trans Union等三家全国最为主要的信用报告服务机构,或者与这三家公司保持业务上的联系,这三家公司都建有覆盖全国范围的数据库,包含超过1.7亿消费者的信用记录。信用局每年会提供5亿份以上的信用报告,典型的信用报告一般包括4部分内容:个人信息(如姓名、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出生日期、工作状况)、信用历史、查询情况(放款人、保险人等其他机构的查询情况)和公共记录(来自法院的破产情况等);在企业征信领域,邓白氏(Dun&Bradstreet)是全世界最大、历史最悠久和最有影响的公司,在很多国家建立了办事处或附属机构。邓白氏建有自己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涵盖了超过全球5700万家企业的信息;在资信评级行业,目前美国国内主要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Phelps),它们基本上主宰了美国的资信评级市场。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在资信评级业的历史最为悠久、实力也最雄厚,在国际上的声誉也最好,其他国家在建立本国的评级制度和评级机构时大多受到他们的影响。美国的信用市场之所以在全球最为发达,而且并未因信用交易额的扩大带来更多的信用风险,发达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一般来说,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信用局是分别建立的。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核心业务(如消费者信用报告、资信评级、商账追收等)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在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当地信用市场壁垒的消除和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用中介机构的集中化趋势不断增强,机构数量在不断减少,规模越来越大。美国信用行业几乎每一个特定市场都已被少数几家机构垄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已经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3.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信用信息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4.对信用行业的管理。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为本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共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这些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由私人部门所有,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经验。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
1.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局部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2.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3.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信用信息局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信用信息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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