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能否进行强制抵消
本案的焦点:作为自然之债能否强制抵消。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抵消,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尚失了国家公济力,自然之债的履行属债务人的自愿和城信,故不能因一方债务人的履行愿望而冲抵对方的债务。 第二种观点是当双方的债权均成为自然之债时,可以进行抵消。这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一方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时,即债务人的债权为主动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为被动债权。当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当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主动债权的债务人基于诚信,放弃时效利益,可以进行抵消。 第三种观点是适于抵消的债权都可抵消,而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适合我国诉讼时效和抵消权的立法原理。 首先应从诉讼时效制度来分析。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通常情况,权利有排除事实状态的效力,并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但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尊重既成的事实状态,时间改变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原因和目的,在于长期持续的事实状态已为人们所接受和信赖,并在此基础上所创设的种种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从而成为既成事实的一部分,也因此具有了优于权利的效力。所以诉讼时效制度不保护眠于权利上的人,它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稳定,避免由于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收集、保存和鉴别所带来的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和诉讼上的弊端。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且市场经济的作用已日益增强,有效地利用资源成为发展的主题,而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又密不可分,效率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更为凸显,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基于此设立的。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到一定的期限,法律则不再保护其权利,义务人也因此可以不履行此项义务,这就给有效债务的全面、充分履行提供了更多更充足的条件,从而使资源利用的流向更趋于合理,经济将会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但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并使其权利能最终实现。即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不再通过强制手段追究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再从抵消的性质看,抵消分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务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即规定了法定抵消。其成就条件:1、双方必须是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应在对等额内使对方的债权因抵消而消灭,因此,必须以双方债权存在为必要条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2、双方的债务属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给付物。3、双方的债务的给付期均届满。4、依照合同性质,双方的债务抵消后,均能达到合同目的。在四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法定抵消可因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对方提起,也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如不具备法定抵消的条件时,抵消就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抵消权。《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规定了标的物种类、品种不同时的合意抵消。另当事人所互负的债务的标的物、品种相同,仅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作为有效债权一方的当事人基于诚信,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抵消要求的合意抵消。这两种合意抵消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欠缺法定抵消的要件时,双方通过订立抵消合约的方式消灭双方的债权,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抵消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