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动产登记和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020-05-06 综合 86阅读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通过登记,使潜在的交易当事人能清晰地识别标的物上的权利内容。具体地说,不动产的登记就是向公众公示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即标示,包括面积、位置等)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等),以及不动产上所成立的负担情况等。
1.不动产之本身的状态。不动产之状态指用文字(图、表)反映一宗或数宗不动产的状态情况。包括不动产的位置、权属、界限、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对不动产的界定指的是在外观上可以清楚界定,并以某种方式加以利用或经营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概念除了“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外,更重要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即是一种纯形式的界定。这种界定,以对不动产之官方记录(地籍册)为基础;同时此种界定自身又成为以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基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是以地籍块方式进行测量与标记的,并在土地登记簿中以‘土地’进行登记的——如建立专门的土地登记簿簿页,或在共同登记簿簿页中置于专门的号码之下——地球表面的一部分”。
2.物权的设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产生,从获得物权的主体而言,又称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不同的取得其具体方式和效果也有不同。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不动产物权取得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不动产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通过公示,公众可以了解物权的有无。
3.物权的移转。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某一物权从一个权利人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而物权的移转也是通过公示体现出来的。如果某个物权虽然已经发生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显示,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来看,只不动产登记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移转未曾发生。反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某项物权已经发生移转,而事实上并没有移转,但在法律上则认为物权已经发生移转。通过公示,公众可以了解物权的动态。
4.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从广义上说,包含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但主体的变更主要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故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通常指狭义的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如建筑物的增减、用途的改变等,也需通过公示,使公众了解不动产物权客体的真实情况。
5.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包括标的物的灭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当某一项物权由于某种原因消灭时,应当将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即通过公示,阻止此类物权再进入交易市场。
6.物权的负担。物权的负担是指在一项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其他物权(如设立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导致该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相应的限制,故也称物权的限制。登记提供给社会的法律讯息为全面的讯息,当然也可能包括对其不利的内容。在德国法中,登记中就有对权利人不利的内容,如“异议抗辩登记”、“权利限制登记”等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社会作不动产风险的警示,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不动产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这一点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因为,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抵押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做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抵押物之上如果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或者顺位优先的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时,抵押权人权利的取得要么实现困难,要么很不经济。但是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已经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的风险,这就为其判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公示的警示效力的作用就在于此——通过公示,可以向公众发出警示。
7.物权的处分限制。物权的处分限制是指于一定范围内限制登记名义人任意处分其不动产之权利,以保全将来可能实现之不动产权利。如一般的处分禁止、查封、扣押、破产记载,等等。限制登记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是限制了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的权利。广义上的限制登记包括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扣押登记、破产登记,等等。狭义上的限制登记主要指查封、扣押、破产等。在中国现行登记制度下,权利人最常接触的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即由法院在执行中实行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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