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伍军人安置;
1、工作对象
退伍士兵、军队转业志愿兵、军队复员干部。
2、工作程序
二、退伍士兵接收安置程序
1、退伍士兵回到接收地30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到户口落户地市、区(市)安置部门办理报到和停发优待金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安置部门向人控办、公安局办理户口审批手续后,出具户口介绍信,凭介绍信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退伍士兵自带档案者,安置部门不予接收。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将档案退回原部队;
3、城镇非农业户口退伍士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报到后在办理落户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复工复职手续,7日内将复工复职介绍信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4、城镇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退伍士兵,入伍前无工作单位,退出现役后由市及区(市)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工作;
5、城镇非农业户口退伍士兵申请自谋职业,不需政府安置工作的人员,在报到后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个人申请;
6、农业户口入伍的退伍士兵,政府不负责安置工作。报到后,其本人档案转移到户口所在地武装部保管。
三、军队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程序
1、转业志愿兵持《退伍证》、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发的《接收安置志愿兵通知书》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簿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在省“双安”办规定的报到时限内,到市及各区(市)安置部门报到,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
2、对报到手续齐全的转业志愿兵,市及各区(市)安置部门负责向人控办、公安局办理户口审批手续,出具户口介绍信,凭介绍信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安置后,其本人档案由安置部门向用人单位转移。
四、退伍士兵安置工作时限
1、退伍士兵安置工作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安置派遣完毕。退伍军人持安置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通知书》,7日内到用人单位报到;
2、用人单位凭市及各区(市)安置部门出具的就业介绍信和《就业报到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伍士兵上岗;
3、已安置工作的退伍军人,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报到者,用人单位将其档案退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
五、军队复员干部接收程序
1、复员干部持由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复员证》及户口簿等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到市及各区(市)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
2、复员干部携带各种证件和其他证明材料报到后,由安置部门向人控办、公安局办理户口审批手续,出具户口介绍信,凭介绍信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3、复员干部本人档案,在办理落户手续时一并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六、法规、政策依据
1、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3、省政府《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扩展资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 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 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末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 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